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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司法审判程序

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司法审判程序


吴雯雯
(首都师范大学 历史系,北京 100089 )

  摘 要: 在我们国内,欧洲中世纪的天主教宗教裁判所一直是被作为黑暗、愚昧、不宽容和思想禁锢的象征来加以批判的。本文试图抛开对宗教裁判所的传统的道德评价,将宗教裁判所作为政治机构进行客观分析。通过对宗教裁判所的审判主体和所启用的审判模式———纠问式程序的详细介绍及分析,并围绕宗教裁判所严格遵循的运行原则,即秉持正义与仁慈的宗旨以及以拯救灵魂为最终目的,在逐步探寻宗教裁判所纠问式司法审判程序的特点和核心的同时,揭示其系统化、秩序化的一面。

关键词: 宗教裁判所;纠问式程序;运行原则;异端
中图分类号:D75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5)增刊-0017-08


  多年来,宗教裁判所一直被认为是魔鬼的化身,黑暗与愚昧的代名词。但是事实上,专门审判异端的“宗教裁判所”(the Inquisition)是一个被偏见、成见和无知扭曲的概念。宗教裁判所在建立之初就已形成了它专属的一套运行原则,即秉持正义与仁慈的宗旨,以拯救灵魂为最终目的。随着宗教裁判所的发展,这套原则得以巩固,并且体现在宗教法庭各种机能中。本文试从宗教裁判所的审判程序入手,将宗教裁判所作为政治机构进行客观分析,在深入探寻其审判程序核心的同时,揭示其系统化、秩序化的一面。

一、宗教法庭审判主体:审判官

要探究宗教裁判所这个高效率运转的机器,深入了解它整个审判模式,首要的任务是将视线投向掌控整个运作机制的“指挥官”———宗教法庭审判官,了解他们的组成、工作、所需具备的条件与品质以及他们的职责。

宗教法庭审判官主要是来自多明我会、方济各会及其他僧团的代表和教士。1311年维恩会议后,要求宗教法庭审判官最低年龄为40岁,并且应该成熟博学,能维护法律权威。从1300年开始,他们通常都是法学博士(doctores legume),即经过大学的培训[1](p.44)。宗教法庭审判官并非独自工作。这样庞大的一个官僚机构需要有助手,他们分属四个范畴:每位审判官有一同僚称为会员(socius);还有替补人员,称为专员(comissari),他们在审判中可以取代宗教法庭审判官;还有随从(servientes),他们被允许拥有武器,行使信使和总助手的职责;最后还有公证员和书记员,负责记录审判过程并保存档案[1](p.46)。

当一个神职人员被教皇或其他委派机构首次任命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后,他应当写信给国王,国王在接到信函后向所有城镇发出布告,宣布所有居民听命于新任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在他任职第一天须通知最高行政官,并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赶来与他会面。如果行政官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出现,那么将被处以最严重的惩罚———开除教籍。如果最高行政官在指定的时间内按时到达,那么他须向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发誓,保证全心全意地支持、帮助宗教裁判所审判官的工作,并确保所有法律条文的贯彻执行,常这个期限为三十天,这段时间被称为“恩典时期”(time of grace)[2](p.1087);如果有异端教徒自愿前来供认其罪过,那么在处以很轻的补赎之后他的罪过将得到赦免,但是一旦被告发出来,而且罪行得到证实,那么他将被处以重罚。

作为整个运作机制的“指挥官”,要指挥操控这样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庞大精密的机构,将数以千计的人的生命与幸福掌握在手中,审判官需要有超出常人的智慧与美德。贝尔纳·居伊(Bernard Gui)———一位经验丰富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总结出了一份条目清晰的审判官指导手册,在为人处世及品格素质方面都有一系列规定。在当时这份手册对于年轻且经验不足的审判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对于现在的我们则具有相当重要的研究价值。以下是摘自该手册的一段话:

“宗教裁判所审判官,须在工作中投入十二分的勤奋与热情,既是为了坚定信仰也是为了拯救灵魂,更是为了铲除异端。须以认真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件事,不畏艰难,每时每刻都须保持冷静的头脑,不得因懒惰而降低办事效率。面对危险应当无畏,面对死亡亦能坚持到底。应做好准备在正义生涯中吃苦,既不招引危险,也不因害怕而逃避责任。对待祷告者和阿谀奉承之人,须冷静镇定对待,不能受其丝毫影响或蛊惑。须铁面无私,不得对任何请求(无论是请求延缓时间还是减轻惩罚)施以同情之心。无论在何地,无论何种状况,都不能因为一时软弱或一己私欲而妥协,因为这样便会彻底摧毁自身工作的能力与价值。在审案过程中须仔细斟酌,以期作出可能达到的最佳裁判。须以一颗热忱之心去聆听、去讨论、去调查,事实真相在最后关头总会‘浮出水面’。一个公正的审判官须得学会忍耐、控制情绪,对肉体行刑时可以面露同情之色,但内心却绝不能动摇……正义与仁慈,须时时挂在心上,所做出的任何抉择都须远离贪婪与残忍之心。”[3](pp.119~120)

宗教法庭审判官的职责与世俗法官不同,既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者也不是为了防止罪案的发生与蔓延,而是为了使犯下异端罪行的嫌疑分子认识到他们的背叛、承认犯下的罪行从而维护基督教的正统地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宗教法庭审判官不仅仅是法官,还扮演着拯救灵魂、接受忏悔的神父的角色。他们的权力要远远高于世俗法官。审判官启用最有效的方法来拯救异端分子的灵魂,使他们通过各种补赎形式弥补所犯下的错误或罪恶,从而将他们领回基督教的怀抱。作为上帝神圣的灵魂拯救者,究竟将启用何种方法来拯救异端分子,这对于宗教法庭审判官来说并不重要,因为再严重的刑法也不足以替上帝复仇,更不能将腐化堕落的灵魂从地狱中拉出,唯有向宗教法庭审判官无条件屈服并诚心忏悔,才能从无限的痛苦深渊中获得解放。当忏悔者公开承认罪行并且发誓与异端决断,他便能重新获取基督教的庇护并受其恩惠。

可以说,正是因为拥有这样一支精干的队伍,才保障了宗教裁判所的高效率运作,宗教法庭才可以更系统更有效地贯彻它的运行原则。

二、审判程序:纠问式程序

自告发至判决,宗教裁判所启用的是最终改变了整个西方程序法面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审判程序源于罗马法,最早被教会法庭使用于教士违法结婚和神职买卖的审理[4](pp.50~51),随后被宗教法庭广泛应用于对异端分子的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上作了一些改变,使得运用于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程序的核心与宗教法庭自身运行的原则相统一。

1、告发与传讯

宗教裁判所的审判程序始于一个人被告发为异端嫌疑者,或是他的名字出现在其他被揭发者的供认书上。紧接着秘密调查全面展开,所有关于这个嫌疑者的证据都将被收集起来。他将被秘密传讯并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到审判官办公处报到。一旦怀疑他有逃跑的意图,他将马上遭到逮捕并且拘留,直到法庭审讯他为止。

原则上,根据《宗教裁判程序》(Processus inquisitionis),传讯分为两种:个别传讯(inquisitio)与大会传讯(inquisitio generalis)。在个别传讯中,传票一般被秘密送到异端嫌疑者所在教区。教士把通知送达嫌疑者家中,次周礼拜日弥撒会上当众复述对他的指控。通常这样连续三个星期日或三个斋戒日,尔后要求嫌疑者到审判官办公处或其临时住所报到,并在等候审讯期间予以监禁[5](pp.17~18)。拒绝报到将导致暂时绝罚,根据1215年拉特兰会议,嫌疑者如在12个月内没有出现则被定为异端并导致永久绝罚。大会传讯通常在有大量异端分子的地区或城镇进行。所有人口中男十四岁以上、女十二岁以上者如果认为自己有罪,都被要求集中到一个事先安排的地点。待人群集中后,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即开始传道,该仪式原来也被称为大会布道(sermo generalis)。传道之后,审判官宣布,异端信徒若能在为期约三十天的“恩典时期”(time of grace)内主动俯首认罪,并且诚意忏悔,改邪归正,则只予以短暂的监禁或从事慈善工作,随后将予释放。由以上程序,不仅可以进一步领会到宗教裁判所运行的宗旨及目的,还可以感受到其法制化的一面。在宗教法庭中,启动纠问的是公共舆论,即如果社会上有许多人持久地认为某人犯有特定的罪行,经过全面调查证实他的罪行后,将给与相应的惩罚。在纠问式程序中引入的这一公共起诉的概念,之后很快被世俗法庭所借用,成为国家检察制度的渊源,并且最终成为西方大陆法系刑事程序的基础。

2、审讯

审讯之前,异端嫌疑者将面临暂时监禁。他将被送至密室并且只容许与审判员对话。而这些密室并不像外界广泛流传的那样,是黑暗、潮湿、肮脏、狭窄的小间牢房,而是高高的有着拱顶的房间,有足够的光线,也很干燥,并且比较宽敞,足够一个人生活。监禁之后不久,嫌疑者将被传唤三次,每次都要求他毫无隐瞒地说出自己或其他人有无说过或做过有违正教信仰的话或事,并且被告知,如果他肯合作,那么他将得以从轻发落;如果不肯合作,他将面临审讯,一旦罪名得到证实便会被处以重罚。

审讯开始时,异端嫌疑者必须做的第一件事便是发誓,发誓他将诚实地回答所有的问题,揭发他所认识的所有异端者和有关异端的一切,并且承受判决给他的任何惩罚形式。如果他拒绝发誓,那么他将被宣判为异端顽固分子。嫌疑者一旦承认了他被告发的任何一项罪状,那么他的罪名即告成立。即使他想否认其他罪名或为自己辩护,都是徒劳无功的。他只被容许回答一个问题,即是否愿意发誓与异端绝断。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他将被处以某种补赎以抵罪;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他将被宣判为异端顽固分子,并连同一纸判决书和一份要求恩惠的请求书一起,交由世俗司法机关处理。

如果嫌疑者坚决否认所有有关异端的罪名并且准备为自己辩护,那么他将获得一份有关他的起诉书。在这份材料上列有所有起诉者的姓名,他可以根据这份起诉书所提供的信息来找寻证据,以证明起诉者的证词无效。他也可以雇用律师来为他辩护,但这种可行性很小,因为律师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很有可能会因此而被冠以“为异端者辩护”的罪名。此外,嫌疑者还可以上诉至教皇,但这种上诉更加困难而且花费很大。尽管如此,仍然有些幸运的人最后被宣判为无罪。在这种情况下,他将得到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上那些起诉他的人的名字被一一划去,以此证明起诉他的证据属于无效。

审讯过程中,有两个修士在场,有一个笔录员作记录,此外还有两个神职人员从旁监督,确保证词被如实记载。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具备娴熟的审问技巧和规劝的能力,以取得嫌疑者的招供。他们仔细观察嫌疑者的一举一动,不放过任何需要注意的细节;对不同的异端派别采用不同的审问形式;他们洞悉嫌疑者的思想活动,很熟练地在审问过程中设下陷阱;他们精通各种让嫌疑者思维混乱的技术,能够迅速察觉模棱两可的言辞,进而利用嫌疑者的犹疑与矛盾占取先机,并且使其就范。为了领略审判官这种高超的审问技巧,同时也为了了解宗教裁判所的审问模式,以下摘取了贝尔纳·居伊详细记载的一段案例审讯:

———有人指控您为异端分子,相信并学习与圣教信仰不一致的东西。

———(带着坚决抗议的表情)先生,您知道我无罪,除了真正的基督教信仰外,我从不相信其他信仰。

———您声称您的信仰是基督教信仰,因为您认为我们的信仰是假信仰,异端信仰。但我问您,除了罗马教会认为是真正信仰的那些信仰外,您从未接受过其他信仰吗?

———我信仰罗马教会所信仰的和您公开教诲我的一切。

———或许在罗马有几个属于您认为是罗马教会的您那个宗派的人。我布道时说了许多共同的东西,如有上帝,您相信我的讲道的这一部分;但您却拒不相信应当相信的其他事物,因而您可能是异端者。

———我信仰基督教徒应当信仰的一切。

———我知道这些狡计。您认为基督教徒应当相信您那个宗派的成员所信仰的东西。我们这样谈是浪费时间。请直说:您是否相信圣父、圣子、圣灵?

———我相信。

———您是否相信,在教士进行弥撒后,面包和酒会由于神力而变成耶稣基督的血肉?

———难道我不应当相信这一点么?

———我不是问您是不是应当相信,而是问您是不是相信。

———我相信您和饱学之士命令我相信的一切。

———这些大学者属于您那个宗派;如果我同他们一致,那么您将相信我;而如果不一致,那么就不相信我。

———我乐意像您一样相信,如果您教诲我是为我好的话。

———您认为我的学说中对自己好的,是其中同您的学者的学说一致的东西。好吧,那请您说,您是否相信我们的主耶稣基督的肉体在祭坛的供桌上?

———(刺耳地)相信这一点。

———您知道,那是肉体,整个肉体是我们的主的肉体。我问您,那里的肉体是圣母生的、钉在十字架上的、复活并升天的主的真正的肉体吗?

———您自己相信这一点吗?

———完全相信。

———我也相信这一点。

———您相信我相信的东西,但我问的不是这个,而是您自己是否相信这一点?

———如果您想按自己的方法曲解我说的一切话,而不是简单明确地理解这些话,那我不知道还怎样说好。我是一个无知、简单的老实人,恳求您对我的话别挑剔。

———如果您是一个老实人,那么也请您老实回答,不要支吾搪塞。

———好的。

———那您愿意宣誓,您从未学习信仰过同我们认为是真理的信仰不一致的任何东西吗?

———(失色)如果我应当宣誓,那我准备宣誓。

———我不是问您是否应当发誓,而是问您是否愿意宣誓?

———我会的,如果是您命令我这样做。

———我不会强迫您宣誓,因为在您的信仰中强迫宣誓是非法的,而把这个罪责推给我;如果你真心想宣誓,那我很乐意聆听。

———既然您不命令我这样做,那我为何要宣誓呢?

———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消除您的异端嫌疑。

———我不知道怎样发誓,您能教我吗?

———如果您需要宣誓,那么就请举起手来并拢手指说:上帝给我作证,我从不信奉异端,也从不相信不符合真正信仰的东西。

———(他开始颤抖似乎不能重复这句话,并露出他不是真正在宣誓,却想表明是在宣誓的神色)

———您宣誓过了吗?

———难道您没有听到吗?

———如果您是为了避免火刑而准备宣誓,那么您的宣誓不管是十次、一百次、一千次,都不会使我满意,因为你们彼此特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一定次数的宣誓。此外,如果我握有我认为是反对您的、同您的话不一致的证据,那么您的宣誓便不能使您免于火刑。您只会玷污您的良心,而不会免于一死。但如果您老实招认您的谬误,那就可以对您从宽。[6](pp.164~167)

由此可以看出,审问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异端分子的自愿忏悔,并引导异端嫌疑者回到教会的怀抱。这是宗教裁判所的运行原则,同时也慢慢演变成宗教法庭所适用的纠问式程序的核心。在纠问式程序中,审讯通常不公开进行,审判官在审讯过程中以积极姿态出现,主动对被告及证人讯问,提出证词的矛盾点,设法取得被告的认罪及忏悔。此外,审判官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某人一旦被指控,在没有确实证据或依诉讼程序证明犯罪之前,先假定其有罪,并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被告人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亦可以“以誓涤罪”,以宣誓来证明他是无辜的。

审讯期间,逼取口供的方法大致分为两种:欺骗与体刑折磨。后一种包括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残忍但有效。两种方式根据情形需要单个或穿插使用。

欺骗及劝告是最温和的引人入圈套的形式。嫌疑者在假设罪名成立的基础上接受一系列详细的审问,并且是非常细节的问题,如“你大概多久忏悔一次”?“你的同伙睡在你的哪间房”?如需更进一步,在审问过程中,审判官会假装翻阅一堆资料,然后警告嫌疑者说,根据证据显示他没有交待出实情;或是挑出其中一张纸阅读上面的内容以蒙骗恐吓嫌疑者;或是委婉的告诉他一些异端分子或忏悔者已将他名字招出。为了使这个方式更为有效,有时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还会命令狱卒佯装关心、同情来逐渐骗取嫌疑者的信任,然后力劝他们马上认错、忏悔。待时机成熟,审判官会前来宣称他已掌握了确切的证据,如果嫌疑者愿意认罪,并揭发究竟是谁使他走入歧途的,那么他即刻可以得到赦免。除此之外,宗教裁判所还有更加煞费苦心的一招:仁慈地对待嫌疑者,并且根据嫌疑者不同的性格特点来选用不同的方式。如果嫌疑者是个重感情的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会允许他的妻子及子女来探望他,希望能借助她们的泪水与恳求之词来说服他,使之放弃异端信仰。如果嫌疑者是个极端固执的人,审判官则采取恩威并济的方法。将他从阴暗的地牢中移送至明亮宽敞的房间,并奉上丰富的佳肴,如仍不改口则被再次送回地牢并加以体刑折磨———以此来使他在希望与绝望之间不断游离,从而慢慢削减他原本坚定的决心。

罗马法庭纵容严刑逼供,宗教法庭却未援引,甚至在异端裁判所成立的前二十年也未曾采用。1252年,教皇英诺森四世授权宗教法庭的法官可以使用酷刑迫使证据确凿的罪犯俯首认罪。后来的教皇认为,酷刑乃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仅可应用一次并以“不损害手足及生命为原则”。随后,宗教法庭审判官引申“应用一次为限”为每次审问施刑一次。体刑折磨包括鞭打、烙印、水刑、火煎刑、倒吊刑、拷问台(将犯人仰天绑缚,而拉脱四肢关节的刑具),或将犯人独自囚禁在不见天日而狭窄的地窖里。

在审讯过程中,将嫌疑者押入地窖并将折磨时间延长是比较常用、比较有效的方式。嫌疑者如果拒绝认错忏悔,或是其供词被认为不够理想,那么他将一直留在条件恶劣的牢房,让其在孤独与黑暗中权衡利弊。宗教裁判所有足够的时间来等待。大约过了几个星期,推测他的意志即将瓦解,便传唤他进行审讯。如果还不认罪,那么他将再被煎熬六个月,然后再次被审讯。如果仍然“执迷不悟”,他将继续被遣送回地牢。如此反复,时间会由数日延长到数月,由数月延长至数年,宗教裁判所对此有着惊人的耐心,因而到最后总能顺利地达到目的。嫌疑者自从被告发、进行第一次审讯直至最后定罪,期间可能是三年,也可能是五年,甚至是十年,在当时这都不足为奇。例如纪尧姆·萨拉维(Guillem Salarvert)的案子。1299年他作了忏悔自赎,但被认为不能令人满意,而后于1316年在狱中重新作了忏悔自赎,最后于1319年才做出最后判决,这时距离他最初被捕已经过了整整二十年[3](p.419)。

在囚禁过程中,除了条件恶劣之外,限制食物的办法通常也被用来折磨嫌疑者的身体,削弱其意志,令他感到若不屈服只有死亡一途。1316年,克莱蒙五世在对卡尔卡松(Carcassonne)宗教裁判所进行正式调查后宣布,“除酷刑折磨之外,囚禁条件之苦、无床可睡、缺少食品也都能轻易迫使疑犯招供”[6](p.174)。

有了上述这些方法的实践,刑具室中的那些器械对于宗教法庭审判官来说似乎显得有些多余。然而,与其他措施相比较,酷刑逼供无疑能省去不少因长期监禁而导致的一系列麻烦,还能节约开支,它是最快速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因而这种方式在采用不久就在各地宗教裁判所迅速蔓延开来。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对于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还是对于嫌疑者(真正的异端顽固分子除外)来说,及早供认罪行似乎都是有利的。对于审判官来说,审判时间将大大缩短,程序也变得简单,工作量无疑会减少许多;对于嫌疑分子来说,只要诚心认罪,处罚便会减轻并得到赦免。然而,事情远非如此简单。一个人一旦承认了异端罪行,那么他将不再受到人们的尊敬,地位、荣誉、财产……一切都将离他而去,余后的日子他可能得过类似于隐居的生活。因此,在审讯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大部分人都会坚持声明自己是无辜的。

3、判决

宗教裁判所的判决不同于世俗法庭的判决,不是为了惩戒犯罪分子以制止罪行的蔓延,而仅仅是为了拯救灵魂,帮助他们洗刷所犯下的罪孽。因此根据法律,审判官所能执行的裁决形式是有限的。他们有权宣判对忏悔者的有益的补赎,或是无奈地宣布对异端顽固分子处以死刑,但他们却无权执行死刑,而只能宣布撤除基督教对他的保护,然后交由世俗法庭执行。最后裁决须经神职人员、世俗人员与律师组成的综合法庭通过———这样个别宗教法庭审判官就无法对法庭程序滥施职权。

如果嫌疑者被判以轻微的异端罪,那么判处仪式选在方便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出入的场所,通常是在教堂,有时也在主教座堂,多米尼克修道团体或是宗教裁判所审判官的住所。仪式举行的前一个星期天,由城镇教堂发出通告,详细告知仪式举行的时间与地点,并且告诫所有人必须参加。判处仪式那天,神职人员与市民聚集在脚手架旁边,定罪之人剃光了头(以便每个人都能将他看仔细)站在脚手架上。当仪式进行得差不多时,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开始为罪犯宣读祈祷文,并宣判此刻站在脚手架上的人被怀疑落入异端,将以轻微的补赎论处。然后,他让这个补赎者当众发誓与异端绝断。补赎者在读完他的绝断书后,将得到一个十字架和一本圣经,以示他又重新回到了母教的怀抱的。最后,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将宣布他的具体补赎形式。至此,仪式结束。

具体的补赎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简单补赎、耻辱性补赎、没收财产、监禁。

简单补赎包括诵读祷词、朝圣、戒律约束、斋戒及罚款。通常这些补赎非常轻微,却不失严厉———因为没有完成这些规定的人被认为是故态复萌的异端,而不愿完成这些补赎者立刻被送交世俗权力[7](p.50)。有时补赎形式并非单一一种,而是几种结合在一起。例如,1258年卡尔卡松(Carcassonne)的雷蒙德(Raymond Maria)最终承认了自己在二十或三十年前犯下的几项异端罪行,他得到了审判官的宽恕,以轻微的补赎形式来抵罪。他的判决如下:自米迦勒节后开始的第一个星期五至复活节为斋戒期,每个星期六都不得吃肉,但是可以选择向一位穷人捐出一枚小额银币,以此来缩短斋戒期;每天诵读Paternoster和Ave Maria七遍;在三年之内访遍五个圣地,并且带回每个教堂的证明信;至少每个星期天和宗教节日都听弥撒曲,在此期间不得工作[6](p.218)。

上述补赎基本上没有牵涉到补赎者的社会地位与自尊。但是有一种补赎形式,看起来很简单轻微,实则非常严厉,即耻辱性补赎(penitentie confusibiles),其目的是贬低并羞辱补赎者。虽然它不需要特别费力如远途朝拜,亦不会造成身体的不适,但它仍是补赎中最为严重者。受此惩罚的人须佩带两枚黄色十字架,一枚戴在胸前,一枚戴在肩上,且永远不得穿黄色衣服[8](p.319)。在补赎期间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有权免除此责罚的继续执行,以此作为对表现良好的补赎者的奖赏。受此惩罚的补赎者得不到世人的尊重,常常受到奚落、嘲笑。针对此种情况,1246年贝兹尔会议责令人们应当真诚宽容地对待补赎者,所有忠诚的信徒都应当为他们这种坚忍的毅力而感到欣慰;严厉禁止世人嘲讽佩带十字架的补赎者;严禁世人与补赎者断绝来往的行为。尽管补赎者受到了教会的照顾,但是由于教会之前太过激烈地谴责异端分子的恶劣罪行,以至于尽管贝兹尔会议颁布了上述条例,却仍无法压制人们对补赎者的嫌恶之情和害怕与带上异端分子耻辱标志的人交往的恐惧之心。宗教裁判所意识到此种惩罚对于有些补赎者过于严重,因而有时也会酌情将惩罚程度减轻。例如,贝尔纳·居伊曾很肯定地说过,在多数情况下年轻女子都可以免除佩戴十字架的责罚,因为她们戴上十字架不但难以找到工作,而且婚姻前景也受损。


没收财产的补赎形式是宗教裁判所在问世之初就已经采用的,在不同的国家执行策略有所不同,但原则是普遍的。在意大利及其他地区,没收所得一分为三:一份交给教会,一份交给城镇,一份交给宗教裁判所[9](p.237);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则是三分之一交给教会,三分之一交给城镇,三分之一交给起诉者作为奖赏;在法国,没收所得交给国王,国王则定期支付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和狱卒的薪水。在宗教裁判所使用的所有惩罚中,没收财产的社会反响最大。被告如果被发现有任何异端嫌疑,其财产将被列出一份清单并被教会没收。如果嫌疑者被证明是无辜的,其财产将被返还。如果异端罪名得到证实,所有财产包括家宅都将成为被没收物。如果嫌疑者在被指认为异端到侦讯审判这段期间变卖任何财产,教会将会向现任财产所有者追回财产。如果一个人在死后被追审为异端,他的财产也要被收缴,或者是从他的财产继承者手中收取,或者是从他的下下代继承人手中,又或者是从任何人手中,只要他是异端者财物的现任拥有者。所以,即使是家中传承了很多代的家产,继承者也不能说是完全拥有,因为随时有可能被剥夺拥有权。因而在佛罗伦萨,该政策曾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土地房屋出售者必须保证其财产以后不会被宗教裁判所判处没收[3](p.517)。因为如果前房主或地主后来受指控为异端,买者就可能既失钱又失产。

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有权判决的最严重的补赎形式是监禁。严格来讲,按照审判官的理论,监禁不属于惩罚,而是补赎者请求上帝原谅饶恕的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使他远离人群免受不良影响,对他进行监督、劝诫,确保他能“回归正途”。在宗教裁判所早期,监禁时间通常为一至五年,随后发展到没有时间限制,直至终身监禁。

一般情况下,监禁分为两种:轻度监禁(murus largus)与重度监禁(murus strictus)。两者都有面包与水供应。前者是最为普遍的监禁形式,监室模仿理想的修道院建筑格式而建,即由各自分开又相互连接的小监室组成。被监禁者大多为自愿入监悔过。监禁条件相对来说比较优越,表现好的被监禁者还允许在走廊锻炼身体,或相聚交流。不过这种机会是很有限的,通常都优先让给年龄大的人。后一种形式的监禁便是大家所熟知的、臭名昭著的地窖———黑暗、潮湿、狭窄、发出阵阵恶臭。被监禁者的脚大多被拴上铁链,铁链的另一端拴在监室墙上。可以说,宗教裁判所最悲惨的一页,乃是发生在这样暗无天日的地牢中,而不是在火光灼灼的火桩上。

事实上宗教裁判所很少使用火刑。它原先是用来恐吓异端分子的,以使其印象深刻,而不是一种消灭异端的手段;只有当有人拒不悔过或重新落入异端信仰时才使用火刑这种无奈之举,并且即使到火刑最后一刻,宗教法庭审判官仍会试图劝说他们招供以免其死。因为按照宗教裁判所的运行原则,刑罚的目的在于拯救,而非毁灭。下列表格取自两个特殊的历史时期托莱多宗教裁判所的判决记录[10](p.184):

1575—1610 1648—1794
归顺208 445
没收财产185 417
监禁175 243
驱逐167 566
鞭笞133 92
苦役91 98
火刑15 8
对本人减刑18 63
斥责56 467
宣判无罪51 6
撤案缓刑128 104

由这些数字可以看到,宗教裁判所真正处以火刑的数量极少。又例如,在贝尔纳·居伊的判决记录册中,记载了1308年至1322年的判决结果,总共判处636例,其中只有40例交由世俗机关执行死刑[3](p.250)。

宗教裁判所对异端分子或异端嫌疑者的判决很好地反映了正义与仁慈的统一。一方面宗教裁判所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对异端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宗教法庭审判官又给予他们足够的宽容,只要悔悟就可以饶恕而被母教重新接纳。

三、结论
告发、传讯、审讯、判决———宗教裁判所启用的这一整套纠问式程序,作为其审判模式,有其制度化、规范化的一面。在宗教裁判所,无论是审判主体还是审判程序,都严格遵循其专属的一套运行原则。而这套运行原则在不断的过程发展中,又慢慢演变成适用于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程序的核心。

然而,在宗教裁制所的具体实践中,纠问式程序中原有的一些保护被告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例如,原则上匿名检举及刑讯逼供是被禁止的;控诉的罪名必须明确告知被告等。正因为如此,便给后人对宗教裁判所的非议留下了根据。

宗教裁判所固然不能被我们当作宽容和仁爱的典范,但是宗教改革以来,有众多的思想流派用不尊重历史事实的方式批判宗教裁判所的愚昧,其结果反而是普及和扩散了愚昧。评价宗教裁判所必须在准确认识西方文化的特点、全面了解宗教裁判所的运作状况后,把它作为一种政治机构来进行分析,而对于一个政治机构绝不能给予任何道德上的评价。宗教裁判所只是教会发明的一种武器———许多武器中的一种———试图用来永久保存自己作为西欧道德与政治的中央统治机构的地位。将它与黑暗与迫害完全等同起来,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宗教裁判所既有正义的一面,也有黑暗的一面;有仁慈的一面,也有残酷的一面。它的出发点永远都是“治病救人”,并给予足够的宽容———从纠问式程序的每个步骤中都可以体现出这至关重要的一点。

  参考文献:
[1]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异端之锤(The Inquisition———TheHammer ofHeresy)[M]. London: The Aquarian Press, 1984.
[2] [美]威尔·杜兰著,台湾幼狮文化公司译.世界文明史———信仰的时代[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
[3] H.C.李.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The Inquisition of the Middle Ages———its organization and operation) [ M ]. London:Eyre&Spottiswoode, 1963.
[4]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5] W.L.韦克菲尔德.法国南部的异端、十字军和宗教裁判所(1100-1250)(Heresy,Crusade and Inquisition in Southern France1100-1250)[M]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4.
[6] H.C.李.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史(AHistory ofthe Inquisition of the Middle Ages)[M] .New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2.
[7] B.汉密尔顿.中世纪宗教裁判所(The Medieval Inquisition)[M]. London: Edward Arnold, 1981.
[8] E.瓦康纳尔.宗教裁判所对教会强制力的批判和历史研究(The Inquisition———A Critical and Historical Study of the Coercive Power ofthe Church)[M] . New York: Longmans, Green and Co.,1926.
[9] E.彼得斯.宗教裁判所(Inquisition)[M] .London :Collier publishers, 1988.
[10] H.卡门.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与社会(Inquisition and Society in Spain)[M].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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